财产权利与道德观念:中国人的财富观念和法律意识
财产权利与道德观念
香港科技大学教授丁学良教授说,在过去25年里,中国致富快的人通常做三件事情:一是玩房地产,二是玩金融,三是玩特殊关系。并说这就是为什么中国有些发了财的人心里不踏实的原因。对丁教授的话,本人基本是赞同的,根据我几年在金融机构与富翁们接触的经验可以证明此言不虚。当然丁教授关于“致富快”的方式还可以细化。比如,在刚刚改革开放时期,由于关税壁垒,发财致富的手段还包括走私。近几年新的富翁很多是参与国有企业改制而一夜爆富。从上述爆富的路径和手段可以看出,爆富者无一不利用了某种特殊关系。这种关系资源包括价格双轨道制下的资源分配和审批权力,金融市场上的内幕交易和关系贷款,国企改革中的内部人定价和交易。从近期法院正在审理的徳隆唐万里案件,伊利集团郑俊怀“MBO”案件披露的相关事实,我们可以看出,致富者积累财富的手法基本上被包括在上述分类中。
一段时间,大家在热烈讨论民营企业家的原罪问题。原罪问题的讨论使对爆富现象的关注进入了价值判断层面。价值判断会产生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等问题。一般而言,违反道德责任行为所涵盖的范围要大于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只要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一般就是违反道德的,但是反之并不尽然。例如,过了诉讼时效的债务,在中国就不能获得法院给予的胜诉权。
回到爆富者的话题,也存在虽然违反道德但是却无法从法律上追究其责任,或否定其财产权利“合法性”的情形。这里包括三种情况:
1、因法律缺位而无法追究法律责任。结合前述的爆富神话,富翁们是“及时”利用了改革实践和法律制度完备之间的时间差或制度的模糊获得财富的。换言之,他们在法律制度完备之前“抢时间而抄了近道”。例如,在财政部出台国有资产转让和MBO规范措施之前,很多“得风气之先”者已然打着解放思想之名,通过自买自卖、低评低卖等“智慧”的方式获得了企业的控制权和或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并迅即从法律上完成了产权变更的手续。按照物权法基本理论,动产以占有为所有权的表征,不动产因登记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行为时缺乏法律规定的财产权,法律只能赋予并保护他们的“正当财产”而很难“算旧账”。此所谓改良和革命对“灰色产权”的态度。最近的物权立法对“灰色产权人”利益关系极大,因为这关系到他们的财产是否能够“漂白”。
2、即使行为人违反了既定的法律,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法律也不得不赋予财产占有人合法的权利。因为,一方面,不是每个违法行为都可以被发觉;另一方面,即使对于已经曝光的案件,也可能因缺乏证据条件而难以追究其责任。
3、虽然行为时可以定性为不法行为,但是为了维护财产关系的稳定,法律规定在一定的时间届满后,行为人可以获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刑法中规定最长追诉时效制度,民法中也规定了除斥期间和时效取得制度。
法律和道德的上述背离,其原因在与法律和道德的评判方法、价值观念有一定的冲突。这种背离也招致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怀疑和否定。社会上 “笑贫不笑娼”,“乌龟王八活千年”反映了的民众对待“逍遥法外”者的失望情绪。而这个失望情绪,实际上又反映了道德观念独立的评价功能,包括对“良法”和“恶法”的社会判别功能。儒家对财富的观念有一个经典的态度,即取之有道。对非道取财视之为“不义”。所谓道义多是对财物取得的途径和方式进行考量和审查的。例如盗窃、贪污之财必为不义之财,所以,“水泊梁山”劫“黄杠”反而被宣称为“替田行道”。定价的公允显然也是“道义”的评判的纬度和标准,以买卖为例,那种囤积居奇、强买强卖的行为,因为交易的价格在本质上脱离了价值,虽然现代市场经济肯定了市场中的“投机性”,但在人们的道德观念层面依然是一种不公平、不光彩的行为。不义的范围还包括权钱的交换行为。我们注意到,权力寻租和腐败案件中,行贿者经常以赠与之名行贿赂之实。而行贿本质上是一种权钱交易而不是赠与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往往由于种种原因对这种“赠与行为”无能为力。但当事人行为和财产权在道德上的非正当性却无法改变。
其实,道德的非正当性无时无刻不在影响财产权利人的行为方式和道德观念。对合法化财产权利的道德评判除了内化成权利人的道德感以外,还形成整个社会关于财产权利的社会舆论。而这种观念性的东西与法律、财产权利等外在、客观化的“人类设计的制度”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持久的稳定性。就权利人自身对合法权利的道德观念而言,经验告诉我们,权利主体对于缺乏道德基础的财产权,其行权和使用方式不同于通过合法途径(劳动)获得的财产,对前者的使用具有一定的非理性因素。例如,小偷对偷来的赃物就没有遵循理性“经济人”的定价方法,其定价是混乱和盲目的。回收行贿物的所谓烟酒商店之所以存在也证明了将赃物货币化的人是以显著低于市场的价格脱手的。生活中,月饼票和消费卡等往往成为行贿的工具,我们在书店和月饼商店也经常遇到以折扣价格回收票证的黄牛。可见,那些“不义之财”的所有权人,虽然获得了“合法的外衣”,但是,他们在内心并没有赋予自己产权的道德正当性,从而影响或扭曲了其对其财产的态度及行权方式。财富对其满足和幸福感的贡献程度受到道德观念的拷问。所以,丁学良教授前面才说,“致富快的人”心里不踏实。这种不踏实的感觉,一部分是根植于人们良心中的善因,另一方面是整个社会对财产权利的道德观念构成的舆论压力使然。
行文至此,我们可以看出,部分学者在讨论民营企业家原罪的问题时,提出应该尽快出台物权法以肯定并保护“不义之财”,笔者认为,其举只是从外部撤销了法律上失权的危险。而违反道德性的行为一旦实施后,其内心的良心谴责以及相应的社会舆论压力已经存在,并不会随着法律权利的固化而当然消失。通过考察贪污犯将资产移往境外后生活方式,可以发现,他们的灰色财产权利虽然因脱离了行为地国的法域威慑而被漂白,但是财产权利的非道德性压力依然存在,这些人疯狂地挥霍,购置高价地产和奢侈品等反映了在道德压力下的行为的扭曲和非理性化。
道德观念对财产权利的内在影响实际上极大地关系到一个社会的财富水平和人们对待财产的态度。启蒙思想家洛克在论及财产的神圣性时说,财产即人格,无财产即无人格。笔者认为,财产固然是人格和人之为人的物质基础,但是物质基础的获得并不能自动导致道德正确和主观幸福。斯密在〈道德情操论〉中也肯定了道德对财产权利和人类情操的巨大影响。一个社会财富的主要占有者,如果其财产权利缺乏道德正当性的基础,富人就难以珍惜并善待其财产,从而降低了社会财富的积极效益;爆富现象的危害性又会冲击了民众对财产权利的神圣性和不可侵犯性的认同,导致“仇富”心理和社会冲突。畸形的财产占有方式和财产观念又会进一步消解社会对通过劳动方式获得财产的积极意义。而对劳动的赞美和肯定是俗世社会存在的基础条件。
认识到财产权利与道德观念的上述关系,对于认识当今中国人的财富观念,协调法律与道德的价值冲突,并从传统道德和文化观念中吸收积极因素建立中国社会的道德规范体系或许有一定的意义。
香港科技大学教授丁学良教授说,在过去25年里,中国致富快的人通常做三件事情:一是玩房地产,二是玩金融,三是玩特殊关系。并说这就是为什么中国有些发了财的人心里不踏实的原因。对丁教授的话,本人基本是赞同的,根据我几年在金融机构与富翁们接触的经验可以证明此言不虚。当然丁教授关于“致富快”的方式还可以细化。比如,在刚刚改革开放时期,由于关税壁垒,发财致富的手段还包括走私。近几年新的富翁很多是参与国有企业改制而一夜爆富。从上述爆富的路径和手段可以看出,爆富者无一不利用了某种特殊关系。这种关系资源包括价格双轨道制下的资源分配和审批权力,金融市场上的内幕交易和关系贷款,国企改革中的内部人定价和交易。从近期法院正在审理的徳隆唐万里案件,伊利集团郑俊怀“MBO”案件披露的相关事实,我们可以看出,致富者积累财富的手法基本上被包括在上述分类中。
一段时间,大家在热烈讨论民营企业家的原罪问题。原罪问题的讨论使对爆富现象的关注进入了价值判断层面。价值判断会产生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等问题。一般而言,违反道德责任行为所涵盖的范围要大于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只要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一般就是违反道德的,但是反之并不尽然。例如,过了诉讼时效的债务,在中国就不能获得法院给予的胜诉权。
回到爆富者的话题,也存在虽然违反道德但是却无法从法律上追究其责任,或否定其财产权利“合法性”的情形。这里包括三种情况:
1、因法律缺位而无法追究法律责任。结合前述的爆富神话,富翁们是“及时”利用了改革实践和法律制度完备之间的时间差或制度的模糊获得财富的。换言之,他们在法律制度完备之前“抢时间而抄了近道”。例如,在财政部出台国有资产转让和MBO规范措施之前,很多“得风气之先”者已然打着解放思想之名,通过自买自卖、低评低卖等“智慧”的方式获得了企业的控制权和或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并迅即从法律上完成了产权变更的手续。按照物权法基本理论,动产以占有为所有权的表征,不动产因登记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行为时缺乏法律规定的财产权,法律只能赋予并保护他们的“正当财产”而很难“算旧账”。此所谓改良和革命对“灰色产权”的态度。最近的物权立法对“灰色产权人”利益关系极大,因为这关系到他们的财产是否能够“漂白”。
2、即使行为人违反了既定的法律,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法律也不得不赋予财产占有人合法的权利。因为,一方面,不是每个违法行为都可以被发觉;另一方面,即使对于已经曝光的案件,也可能因缺乏证据条件而难以追究其责任。
3、虽然行为时可以定性为不法行为,但是为了维护财产关系的稳定,法律规定在一定的时间届满后,行为人可以获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刑法中规定最长追诉时效制度,民法中也规定了除斥期间和时效取得制度。
法律和道德的上述背离,其原因在与法律和道德的评判方法、价值观念有一定的冲突。这种背离也招致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怀疑和否定。社会上 “笑贫不笑娼”,“乌龟王八活千年”反映了的民众对待“逍遥法外”者的失望情绪。而这个失望情绪,实际上又反映了道德观念独立的评价功能,包括对“良法”和“恶法”的社会判别功能。儒家对财富的观念有一个经典的态度,即取之有道。对非道取财视之为“不义”。所谓道义多是对财物取得的途径和方式进行考量和审查的。例如盗窃、贪污之财必为不义之财,所以,“水泊梁山”劫“黄杠”反而被宣称为“替田行道”。定价的公允显然也是“道义”的评判的纬度和标准,以买卖为例,那种囤积居奇、强买强卖的行为,因为交易的价格在本质上脱离了价值,虽然现代市场经济肯定了市场中的“投机性”,但在人们的道德观念层面依然是一种不公平、不光彩的行为。不义的范围还包括权钱的交换行为。我们注意到,权力寻租和腐败案件中,行贿者经常以赠与之名行贿赂之实。而行贿本质上是一种权钱交易而不是赠与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往往由于种种原因对这种“赠与行为”无能为力。但当事人行为和财产权在道德上的非正当性却无法改变。
其实,道德的非正当性无时无刻不在影响财产权利人的行为方式和道德观念。对合法化财产权利的道德评判除了内化成权利人的道德感以外,还形成整个社会关于财产权利的社会舆论。而这种观念性的东西与法律、财产权利等外在、客观化的“人类设计的制度”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持久的稳定性。就权利人自身对合法权利的道德观念而言,经验告诉我们,权利主体对于缺乏道德基础的财产权,其行权和使用方式不同于通过合法途径(劳动)获得的财产,对前者的使用具有一定的非理性因素。例如,小偷对偷来的赃物就没有遵循理性“经济人”的定价方法,其定价是混乱和盲目的。回收行贿物的所谓烟酒商店之所以存在也证明了将赃物货币化的人是以显著低于市场的价格脱手的。生活中,月饼票和消费卡等往往成为行贿的工具,我们在书店和月饼商店也经常遇到以折扣价格回收票证的黄牛。可见,那些“不义之财”的所有权人,虽然获得了“合法的外衣”,但是,他们在内心并没有赋予自己产权的道德正当性,从而影响或扭曲了其对其财产的态度及行权方式。财富对其满足和幸福感的贡献程度受到道德观念的拷问。所以,丁学良教授前面才说,“致富快的人”心里不踏实。这种不踏实的感觉,一部分是根植于人们良心中的善因,另一方面是整个社会对财产权利的道德观念构成的舆论压力使然。
行文至此,我们可以看出,部分学者在讨论民营企业家原罪的问题时,提出应该尽快出台物权法以肯定并保护“不义之财”,笔者认为,其举只是从外部撤销了法律上失权的危险。而违反道德性的行为一旦实施后,其内心的良心谴责以及相应的社会舆论压力已经存在,并不会随着法律权利的固化而当然消失。通过考察贪污犯将资产移往境外后生活方式,可以发现,他们的灰色财产权利虽然因脱离了行为地国的法域威慑而被漂白,但是财产权利的非道德性压力依然存在,这些人疯狂地挥霍,购置高价地产和奢侈品等反映了在道德压力下的行为的扭曲和非理性化。
道德观念对财产权利的内在影响实际上极大地关系到一个社会的财富水平和人们对待财产的态度。启蒙思想家洛克在论及财产的神圣性时说,财产即人格,无财产即无人格。笔者认为,财产固然是人格和人之为人的物质基础,但是物质基础的获得并不能自动导致道德正确和主观幸福。斯密在〈道德情操论〉中也肯定了道德对财产权利和人类情操的巨大影响。一个社会财富的主要占有者,如果其财产权利缺乏道德正当性的基础,富人就难以珍惜并善待其财产,从而降低了社会财富的积极效益;爆富现象的危害性又会冲击了民众对财产权利的神圣性和不可侵犯性的认同,导致“仇富”心理和社会冲突。畸形的财产占有方式和财产观念又会进一步消解社会对通过劳动方式获得财产的积极意义。而对劳动的赞美和肯定是俗世社会存在的基础条件。
认识到财产权利与道德观念的上述关系,对于认识当今中国人的财富观念,协调法律与道德的价值冲突,并从传统道德和文化观念中吸收积极因素建立中国社会的道德规范体系或许有一定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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