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大学诉上海厦大房地产案一审判决书评判

上一篇 / 下一篇  2006-04-21 19:49:51

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95号
(厦门大学诉上海厦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名称权一案一审判决)的意见

                    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        倪受彬  副教授,法学博士


本案中,原告厦门大学提起的是个侵权之诉。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一般包括过错、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95号认为,被告上海厦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从判决结果来讲本人是同意的。但我认为在事实和理由部分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
1、从判决书主文来看,是从名称权侵权的角度来给出判决结果的。即依据是《民法通则》第99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的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名称权的行为。但在判决书认定事实的理由部分,法官又试图引入不正当竞争法,法院认为,“按照公平竞争之市场准则,在设立企业时,不得以引起公众误解的目的在自己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受名称权保护的法人名称,除了其法人名称的全名外,还应包括法人已注册为商标、企业名称的或虽未注册为商标、企业名称但在一定地域范围、一定行业领域内为普通社会公众所公认的简称或代称。让我们先看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文,该法第五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其中禁止的侵权行为又包括:(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法律关系主体的角度讲,该部分条文是用来调整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而不调整企事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是一个事业单位,并不是一个以赢利为目的的商事主体。当然,如果由厦门大学的“三产公司”来起诉,并且该“三产公司”还得证明该校办公司获得了“厦大”商标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法官可能正是考虑到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的不当,才在认定事实和理由部分,只是提及竞争法的相关法理念。但即使这样,也并不妥当。
2、其实,在本案中,原告的诉由是名称权之诉,也没有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提起诉请。但是,“厦大”就一定是厦门大学的简称?被告是不是仅仅因为在其商号中使用了“厦大”二字就构成“盗用或假冒他人名称”呢?
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主张其于2000年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注册了“厦门大学”名称的注册商标,其中包括“厦门大学”的中英文文字组成、图形商标和简称“厦大”的中英文文字组成。显然“厦大”属于其商标权的保护内容。但是,原告并没有从商标权受到侵害的角度来寻求法院对其诉请的支持。此证据的目的只是证明“厦大”二字为其简称。那么,“厦大”是不是就只能特指是厦门大学呢?本人认为,并不必然如此,“厦大”只有在特定的场合、或与特定的载体结合等情形状下才能特指厦门大学,比如“校刊、校内出版物、校园网”等。当离开特定的场景,作为“厦大”二字就不能被当然地被认为是“厦门大学”的简称。就好像不能仅仅因“北大”二字在特定情形下代表“北京大学”,就要求“北大荒”、“北大西洋”、“北大街”、“北大营”等企业字号一律不能使用。我们也知道,天津大学的简称为“天大”,那上海天大美容医疗医院也要承担侵权之责。
一般而言,商主体的商号(名称)由区域、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三部分组成。在本案中,“厦大”是上海厦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字号”部分,当它与根据地域、行业、组织形式结合后构成一个完整的名称时,含有“厦大”的那个房地产企业与厦门大学的关联度被再度弱化。以致“其盗用和假冒”的不当利益也无法实现,厦门大学的“固有利益”也没有受到损失。因此,从损害后果的角度,厦门大学的500万的诉请也于法无据。

联系电话:13764302319
地址:上海市七莘路3198弄7号楼602室(201101)
   电子邮件:nishoubin@shift.edu.cn

TAG:

 

评分:0

我来说两句

显示全部

:loveliness: :handshake :victory: :funk: :time: :kiss: :call: :hug: :lol :'( :Q :L ;P :$ :P :o :@ :D :( :)

关于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