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对登记、司法机关的效力——一起诉工商登记机关的行政诉讼有感
上一篇 / 下一篇 2008-08-17 11:57:36 / 个人分类:法规解读
一、案件概述
(m(yA L2tY:y@:I0jKO+Xjr02002年4月18日,上海T公司成立;后经股东多次变更,至纠纷发生时,股东有二人:陈某占80%,谢某占20%。 中国华尔街博客空间5^r,i+@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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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4月,上海T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Q分局(下称Q工商局)申请办理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三项工商变更登记;Q工商局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予以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
2007年8月23日,T公司的小股东谢某以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公司章程变更不知情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Q工商局对T公司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国华尔街博客空间_0u$d F)]3Q9o:\
2NJ%Q\G0 2007年11月23日,上海市Q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谢某不服,上诉至上海第二中院。
/O`a*CKfsg!Ai0 中国华尔街博客空间3r}auSybu5v s2008年2月19日,在二审审理过程中,Q工商局主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撤销2007年4月26日作出的核准的变更登记。
+kI3uX!^c!q_0Uq2Y%g1obq0 2008年2月19日,上诉人谢某撤回上诉;同日上海第二中院作出《行政裁定书》,准予撤回上诉。 中国华尔街博客空间\KA-tl2`4_/I1m
中国华尔街博客空间eu&\kzH$Cq二、作为代理律师对案件二审的核心观点 中国华尔街博客空间6x] P'F7zmX$n
1rL4xXJP5r0 (一)Q工商局核准T公司变更登记以及换发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以撤销
@.q \8d:O0^yf$b&xx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中国华尔街博客空间Bvc;x'@-_ I0y
中国华尔街博客空间UW4e zw}S Q9U+g0J:tM另外,《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第九条同时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中国华尔街博客空间W8`+H@%]0K z&CM
!f+t{a5y\f[0 据此,Q工商局作出是否受理并核准T公司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全部文件。可以说这些文件是Q工商局受理并核准T公司变更登记以及换发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如果没有上述文件,Q工商局依法就不能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但Q工商局在T公司只提交了T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章程、租房协议四份文件的情况下,就受理并核准T公司变更登记以及换发营业执照的申请,明显违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中国华尔街博客空间C1]@P+\
中国华尔街博客空间T"f.RdZ7g})E.V1、申请材料中没有“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显属申请材料不全
9\?4e [0k3ue0!^K~0RR)KpH$F0 该文件是Q工商局作出的核准变更登记的最主要文件之一,或者该文件直接决定了此次变更登记的合法与否?Q工商局也只有通过该文件,才能确定T公司内部是否已经对变更登记达成共识?是否履行了公司内部的相应程序。法律规定变更登记必须提交“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就是确保公司管理秩序的稳定与和谐,确保变更登记能够确实体现公司股东的真正意愿,防止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侵害中小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合法利益。新公司法的基本理念之一就是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限制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权利。因此,如果缺少该文件,T公司的申请材料就属于材料不齐全。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该决议或者决定就是T公司股东会决议或决定。 中国华尔街博客空间6\A7BSQa~2r#o}e
中国华尔街博客空间 z%V[B1P%N2V实际上,T公司之前作的数次变更登记全部有股东会决议,对于该次变更申请在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给予变更登记并换法营业执照显然缺乏主要的事实依据。 中国华尔街博客空间B6^2HG7c
中国华尔街博客空间#C]3C-|U2、Q工商局所审核的公司章程并非是合法修改过的公司章程,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
i!e+Hd,k"FFkN0 中国华尔街博客空间/v(W B:kr#y1z$`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2006年7月20日T公司全部股东签署并经Q工商局核准备案的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T公司如果要修改公司章程,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在修改后的章程上签名、盖章,同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但T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上只有陈某一名股东的签字,未包括上诉人,上诉人根本对本次修改公司章程毫不知情。因此,Q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公司章程并非经合法程序修改的公司章程,提交的公司章程不符合法定形式。 中国华尔街博客空间,czB-?%I
中国华尔街博客空间3E]?)I I*K另外,即使按照T公司2007年4月5日提交的公司章程,Q工商局也是违法签发营业执照。因为T公司公司章程(2007年4月5日)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为1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对照2006年7月20日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为5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可以看出公司的营业期限延长了五年。因此,即使按照T公司2007年4月5日公司章程,T公司的营业期限应该是2002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但Q工商局却核准为2002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明显审查错误。Q工商局在开庭中开始辩称该事项与本案无关,后又辩称没有看章程(2007年4月5日)。但该章程作为变更申请的主要文件之一,是Q工商局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依据,如果连事实依据都不审查,Q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已经脱离的法律的轨道,任意为之了。
GrI|,zB+i.~8^0 中国华尔街博客空间Z&d2\][]k0kj H3、Q工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背法定程序
y2i5w q\&A0-}Sx3G S+o&C0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和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在T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已经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Q工商局应一次性书面告之T公司并将申请材料予以退回。但Q工商局在明知上述法律程序的情况执法犯法,依法应予撤销。 中国华尔街博客空间qP%X#z#\K
中国华尔街博客空间r _3Z1N"j(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逻辑不通,遗漏重要事实审查,适用法律不当,显属超越职权、严重误判,依法应予撤销
X2ri E!q*EV\"A9n0H&Qy? oD cq0 1、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申请变更登记时,依法应提交“变更决议或决定”;但同时认为T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80%的股份,已经超过2/3,故股东会决议对本案不存在实质性影响显属枉加推断、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逻辑不通
-IU1zy"O0 中国华尔街博客空间 B}V5in《公司法》赋予上诉人作为T公司的股东应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公司章程对相关事项进行表决、作出决议,就是是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重要内容,是任何股东(尤其对中小股东)的一项重大权利,任何人均无权剥夺。《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尤其第二款)是为保护中小股东、而不是限制中小股东权利的。上述事项最低要2/3股东通过才具有法律效力,而最高通过比例可以经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而当时生效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
0](w g{FK4U2`?0,^*x _X)uCc0 如此看来,一审判决在认定依法要提交“公司变更决议或决定”后,为Q工商局的违法行政行为所进行的开脱是如此的荒谬。如果照此认定,在上海所有公司的中小股东将丧失法律以及公司章程所规定或赋予的合法权利,尤其在大股东持股超过2/3时更是如此。如此判决将严重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国家法律、政策执行的不统一和法治的极大破坏。
.^P9@w5JjMP0 中国华尔街博客空间+S*?ZG0Z2、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未做审查
-Z~3f6Np d0 中国华尔街博客空间2|'s ],F2tN_(1)一审判决对Q工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之一的T公司2007年提交的公司章程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未作任何审查及认定;对于2006年7月20日全部股东签署并经Q工商局核准备案的公司章程的效力也没有作出相应的认定,显属遗漏重大事实。 中国华尔街博客空间6F*spiPa t@
中国华尔街博客空间Je9ZRn:y[(2)对于Q工商局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事宜未作任何审查和认定。而程序审查是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重点之一,并非可有可无。 中国华尔街博客空间F7mBj p8w&}B
中国华尔街博客空间y5Z,W*T;F+?`m三、对案件的法律评价 中国华尔街博客空间'yv G_8T7f
中国华尔街博客空间5F"nv6GJ1O$f F\*I(一)Q工商局的行政许可行为和Q区法院的一审判决确实错了
?5c l/x/@d^%m\0 中国华尔街博客空间 T7N'g R[i)~2Yd*LL根据上述法律分析,我们可以看出Q工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没有按照法定的要求履行其登记职责,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依法作出的,撤销当属自然。原一审判决曲解《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企图为工商局的错误行政行为辩解,更是逾越了法院作为监督、制衡行政机关的角色和职权范围,撤销一审判决也是依法必然。
qe6`j&jcrNew*l0zp'_U)t0 尽管二审结果并不是法院撤销Q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Q工商局自己主动撤销了自己的行政行为,后法院动员上诉人撤诉、二审以裁定同意撤诉的形式结案的,但案件结果所彰显的、所公示的结论,就是:Q工商局和一审法院确实错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