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的组织机构模式如下:
管理人成立一个普通合伙企业,如果可能最好是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作为投资管理人,一些情况下可作为发起设立的有限合伙基金的GP,但通常情况下,GP应为投资管理人的关联人,以免由于GP承担连带责任后导致投资管理人丧失行为能力。
PE的基金采取有限合伙模式设立,投资方作为LP,投资管理人的关联方作为GP,据说目前一些工商局不接受法人企业作为GP,稳妥起见,做好由自然人担任。治理结构上,应赋予GP全权决策的权利,不宜采取由全体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人会议或又包括有限合伙人指定人士参与的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方式,这样做的法律问题是可能导致由于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的决策丧失有限合伙人低位,也可能导致投资失误时GP和LP之间容易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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